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城乡困难群众(以下称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救助形式包括:参保补助、门诊救助、住院救助。
第三条 实施医疗救助,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障重点、托住底线、公开公正、统筹衔接”的原则,合理确定救助标准,最大限度减轻困难群众医疗支出负担,逐步建立资金来源稳定,管理运行规范,救助效果明显,服务方便快捷的医疗救助制度。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持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困难群众: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以下称重点救助对象);
(二)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以下称低收入救助对象);
(三)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即个人年度累计自负合规医疗费用超过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倍,且其赡养、抚(扶)养义务人赡养、抚(扶)养能力有限,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重病患者(以下称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
(四)对农村精准扶贫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的非低保、非特困供养对象,在规定享受政策期内,比照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医疗救助。
第五条 参保补助方式。对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补贴。其中对特困供养人员予以全额资助,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予以定额资助,对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六条 门诊救助方式。特困供养人员按每人每年不低于500元标准予以定额门诊救助,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门诊救助资金由供养机构统筹管理使用,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门诊救助资金直达个人账户。
其他门诊救助对象的救助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等情况研究制定。
第七条 住院救助方式。住院救助包括基本医疗救助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本医疗救助,是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以内的自负合规医疗费用,按规定的救助比例和年度最高救助限额给予的医疗救助;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是对医疗救助对象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以上的自负合规医疗费用,扣除大病保险及各种补充医疗保险报销支付后,按规定的救助比例和年度最高救助限额给予的医疗救助。
(一)基本医疗救助。重点救助对象和低收入救助对象可享受住院基本医疗救助,且不设起付线,具体救助标准为:
1、重点救助对象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合规住院费用,在年度救助额内按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救助限额为8000元;特困供养人员个人自负合规住院费用,按100%比例给予救助。
2、低收入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中,对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合规住院费用,在年度救助限额内按不低于5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救助限额为5000元。
(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综合考虑患病家庭负担能力、个人自负费用、地方筹资等因素,采取分段按比例计算方式设置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比例和年度最高救助限额:
1、重点救助对象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基本医疗救助后,个人年度累计自负合规住院费用超过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可按50%予以救助,年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万元;对特困供养人员个人自负合规住院费用按100%比例给予救助。
2、低收入救助对象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及各种商业保险报销、基本医疗救助后,个人年度累计自负合规住院费用超过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可按40%予以救助,年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万元。
3、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个人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及各种商业保险报销后,个人年度累计自负合规住院费用超过3万元以上部分,经核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符合规定的,可按30%予以救助,年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八条 医疗救助采取即时结算和医后救助两种方式。对重点救助对象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实行费用即时结算(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对重点救助对象门诊及转诊到市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和低收入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实行个人先行垫付、医后救助。即时结算和医后救助办法由各县(市、区)自行制定。
第九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院就医。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卫生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要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确定、公布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民政部门要与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委托合作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以及双方的责任义务,制定服务规范。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减免重点救助对象住院押金,及时给予救治;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确认分类救助对象;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可以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一定额度的预付资金,方便重点救助对象看病就医。
第十一条统一结算报销程序。逐步实施“一站式”医疗救助即时结算。各县(市、区)卫生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业保险机构、民政和财政等部门要加强数据衔接和共享,明确结算方式和程序,方便群众及时结算。凡持有荆州市户籍,在各县、市、区常住且参加当地城乡居民医保的对象,由常住地负责实施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医疗救助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医疗救助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地方财政安排:县级财政要根据本地测算的资金需求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情况,足额安排本级财政医疗救助资金,并纳入年度预算;
(二)上级补助资金:中央和省级医疗补助资金;
(三)本级留存的福彩公益金;
(四)社会捐赠款。
第十三条合并原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分设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合并后的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
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根据工作需要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相关单位职责:
(一)民政部门主管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医疗救助政策的宣传、救助对象审定、公开公示、统计信息等日常管理工作,并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医疗救助资金年度预决算;
(二)卫计、人社及商业保险机构负责及时提供救助对象医疗费用报销赔付相关证明材料,加强对医疗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防控虚假、不合理医疗行为和费用;
(三)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财务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察部门对在医疗救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市民政部门应当适时根据医疗救助实际水平统一调整制定医疗救助标准,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医疗救助对象的申请受理及审核上报。
第十五条本《办法》有效期3年,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